7月3日,曾建议国家发改委责令铁道部取消退票费的北京律师董正伟收到了发改委的回函,回函中明确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但国家发改委同时表示,旅客退票是单方解除运输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7月7日《新京报》)。 发改委与铁道部同属于国家部委,是否有权“责令”铁路部门停收退票费,可能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停收退票费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如果旅客购买火车票可以视为订立合同的话,那么,旅客在此过程中显然处于附从地位,并没有实际磋商交涉的机会,而相关的合同内容应视为铁路部门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但现实是,火车晚点屡见不鲜,却并没有给予旅客应有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旅客为偶尔的退票行为支付过高的费用,明显有违权利对等和公平交易原则。退一步讲,即便旅客退票使铁路部门蒙受了一定损失,旅客的补偿也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当”。在退票补偿的设计中,应当分清责任,不能随意加大旅客的“违约成本”;对于不属于旅客过错,或者仍可以出售、并没有造成损失的退票,就不能让旅客承担退票费。 其实,2003年1月6日,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就出台了《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意见》。其中规定,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退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在最高不得超过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可见,国家发改委的建议只是对该规定的阐述,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个“原则上”却被刻意曲解了。 综上所述,有条件停收退票费,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向格式合同中的弱者倾斜的理念,完全于法有据。 |